大数据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研究

作者:宋泰玮 宋慈 邢梦宇 赵丽楠 徐静柳


  摘 要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利用网络肆意侵犯个人隐私的事件层出不穷,其中不乏一些造成了严重后果、产生恶劣影响的事件。在这种情况下,网络隐私权的概念逐渐被人们所提及,具体法律保护措施亟待完善。本文通过研究大数据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类型,以及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国外的网络隐私权立法,为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大数据 网络隐私权 儿童色情 刑法保护
  作者简介:宋泰玮,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宋慈、邢梦宇、赵丽楠、徐静柳,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20
  “互联网+”的发展使得计算机技术逐渐走向成熟,大数据处理数据的能力也在一点点增强。计算机记录数据都是以数字化的形式保存,将纸质化所难以保存的海量数据保存至电子数据,由此数据库的建立开始逐步成形。庞大的数据库构成“大数据”,大数据时代下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开放性、国际性也就使得个人信息的泄露变得异常“方便”,在这种情况下,针对网络隐私权的内容的保护也将会变得异常脆弱。从2014年开始,网络空间的安全问题事件在全世界范围内出现大规模的爆发,从2017年的世界十大网站安全事件之一的“Equifax Inc.信用机构遭黑客入侵”到“中情局数千份机密文档被泄露”以及“邓白氏”的千万信息被披露等事件的发生,都表明了当下的网络安全问题情势恶劣,相应的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刻不容缓。据此,大数据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问题是全球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国内、外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有着不同程度的实践,本文也就此提出了相应的刑法保护建议。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一)传统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联系
  域外隐私权的概念最早产生于1890年,然而我国对于隐私权的研究起步则相对而言较晚,研究水平也有所欠缺。目前在我国有关隐私权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中张能宝的观点认为,隐私权是纯属于个人的不愿意被外界所熟知的事物,例如财产状况、内心活动、性生活等信息。而王利明的观点则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包含公民个人和死者,是保护两者不愿意被外界知晓的私人信息不收外界干扰、侵犯的人格权。
  但我们可以从众多学者的观点中看出,隐私权的本质是人格自由权,其特征为不确定性,是一种自然人在私人领域对自己不愿被外界知晓的信息的自由支配的权利。
  网络隐私权,则相对传统隐私权而言有了进一步发展。迄今为止,学术界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尚且没有统一的观点,大多是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来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理解。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自然人在网络上对于不愿被外界熟知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的保护的人格权。
  (二)网络隐私权与其他与其相近概念的分析比较
  网络隐私权的进发展,相继繁衍出众多其相近的概念,在这里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分析比较。例如,被遗忘权是对过去不在发生的时间保持沉默的权利。被遗忘权的概念,最早是由欧盟提出的。被遗忘权指的是对数据进行保护的一种权利,被遗忘权拥有遗忘和删除两个内涵,是在网络隐私权本身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道重要防线,即有权对有可能发生泄露的信息进行收回的权利。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普及应用与网络云盘技术不断成熟,数据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含义也随之发生了相应变化。数据,作为一种资源,开始可以被任何人随时随地的收集与利用,全球各地的企业、利益集团与各类组织日益意识到了数据的重要性,相继开始对于自身所拥有的、收集的数据加强保护与开发。从理论上来说,建立一种数据可以被保护的权利对于公民、社会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数据权与网络隐私权的重点体现在网络空间中海量数据的利用和对数据的保护上,其核心是自身对数据公开的决定权。
  (三)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构建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不仅将计算机规模处理数据的技术逐渐推向成熟,而且也将信息在网络上泄露的可能性被无限放大。因此,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便不在仅仅局限于线下或者主主观意义上的私人信息一方面,也开始逐步扩展到网络空间中去。在当下复杂的网络环境下的个人活动、网络浏览痕迹等都包含在其中。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也相应被囊括其中,即对信息收集处理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实现对网络个人信息资料进行有偿利用的目的。
  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种类
  (一) 个体侵犯
  1.个体非法获取、使用、买卖他人网络隐私。2016年4月初,杜某通过在网络上植入木马病毒等方式,非法侵入山东省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信息平台网站,窃取山东省高考考生的个人信息,并对外出售高考考生的个人信息以此牟利。其中,杜某向陈某出售上述信息多达10万余条,获利14100余元。陈某等人利用购得的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其中骗取徐玉玉学费9900元,致使徐玉玉郁结于心,心脏骤停而不幸离世。上述该案中,黑客杜某非法入侵网站并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以此牟利。购买者陈某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进行诈骗活动,不仅扰乱了网络私人空间的安宁,还造成徐玉玉离世这样的悲剧,造成了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2.个体非法公开他人的隐私信息,打破他人私生活的秘密性,侵犯私生活状态的安宁。“史上第一人肉搜索案”便是这类侵犯隐私权的典型代表案例。姜岩因丈夫王某出轨而自杀,而张乐奕作为姜岩的大学同学,在姜岩自杀后便将王某的个人信息及王某与他人有“婚外情”的信息在网上非法披露。张乐奕的行为严重干扰到了王某的正常生活。法院判令要求张乐奕和北京凌云公司删除王某的相关文章及照片,并在网站的首页刊登对王某的道歉函,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公证费等。 我们可以看出,在上述案例里,“人肉搜索”不仅侵犯了他人的网络生活的安宁状态,而且会严重损害他人的名誉,给被“搜索人”带来极大的精神压力,影响其正常的生活状态,这种行为理应受到道德上的谴责和法律上的规制。
  (二)企业侵犯
  1.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盐城某公司为了达到推广装修业务的目的,勾结盐城市某居民小区的物业主管蔡某(化名),收购蔡某提供的相关业主信息,后该公司利用其从蔡某处非法获取的公民的个人信息,采取电话推销等方式从事装修经营活动,并以此获利,最终该公司被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与个人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相似,该类侵权的行为不仅侵犯他人网络私生活状态,而且容易引发其他犯罪,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更大的损失。
  2.非法使用他人信息。伴随着个人信息在门户网站、各类APP上的注册的应用日益增加啊,越来越多的垃圾短信、垃圾邮件充斥着我们的手机、邮箱。一些企业未经用户的同意便向用户发送商业性、广告性的信息,使用户频频招收垃圾消息的困扰,私人网络空间生活的安宁受到了相当程度的侵犯。此类侵权行为也应当被纳入规制的范畴,减少非法使用他人隐私信息,切实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和数据权。
  (三)政府、事业单位的侵犯
  该种类型的侵犯可细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政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随着斯诺登的披露,美国“棱镜计划”的冰山一角被带到聚光灯下,也使人们渐渐关注到来自政府、事业单位的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政府、事业单位未依法收集、依程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越来越多的受到来自群众的监督。另一类则是由于政府、事业单位等监管不力,导致公民信息遭到泄露、隐私权受到侵犯。例如,在赵某、李某、任某、毛某、杨某、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 杨某、赵某、李某、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使用公安民警数字证书从公安内网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卖给他人,以此非法牟利,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网络隐私权的国外保护
  (一)德国
  德国在打击信息犯罪方面体现出了规制与自由并重,侧重于预防的特点。德国在《防止个人资料处理滥用法》中对个人信息自决权纳入保护范围。德国《刑法典》第十五章集中规定了针对个人生活及隐秘信息予以保护的相关法条。2018年实行的《社交媒体管理法》对德国司法部的一系列相关法令进行了整合及修订,对在德国境内的社交网络平台上的“仇恨、煽动性言论、虚假新闻内容”提出了限期删除等更为严格的规定。
  (二)美国
  美国早在20世纪就有了对隐私权保护的讨论,并采用混合立法的模式对其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将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则结合起来,为网络隐私权提供了较为全面的保护。1967年通过《信息自由法》,其规定政府有义务对个人信息安全进行保护。1974年的《隐私权法》是美国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而颁布的极为重要的基本法案,强调行政机关对信息的获得和传播必须经过信息主体的书面请求或同意。在刑事立法方面,《模范刑法典》第250.12条对侵犯隐私罪做出了明确规定,对各类非法获取他人隐私或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制。《美国联邦法典》第十八篇对在电信服务和远程计算机网络中将数据信息泄露给他人或团体或联邦组织的行为作出了规定。
  在网络儿童隐私保护方面,美国也作了很多工作。1998年通过的《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对于13岁以下儿童的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多方面的限制规定。对于网络儿童隐私中的网络儿童色情犯罪问题,美国更是对其进行严加禁止和惩处,任何生产、传播、购买、分销、接受甚至单纯持有的行为都在刑事规制的范围之内。2003年通过的《禁止奴役当代未成年人的起诉救济和其他手段法》进一步将打击面扩大至淫秽或缺乏严肃价值的虚拟儿童色情制品。
  (三)日本
  日本在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方面与德国有相似之处,主要是在《刑法典》和部分相关的附属刑法中有所规定。日本《刑法典》中针对一些特殊行业的人,如医师、助产师、律师等非法泄露因业务行为而获取的个人隐私行为进行专门规定。同时,相关罪名均采取自诉模式的亲告罪,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公民对个人信息安全意识的提高,这一点对于我国网络隐私犯罪的规制有着借鉴意义。
  在网络儿童色情犯罪的规制方面,1999年《买春儿童、儿童色情处罚法》和2014年《禁止针对儿童的买春和色情法》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对网络儿童色情犯罪的规制。目前,日本已将单纯持有网络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纳入刑事规制的范围。
  四、网络隐私权的国内保护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特征、保护措施等具体规定,缺少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只是在一些法规中有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且主要采取的是间接保护的方式,这种保护模式使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效力降低,也影响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系统完备性。总体来看,我国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规文件比较少,刑事规制的力度不足。
  1997年的实施办法规定了不得在网络上发布恶意信息及假冒他人名义发出信息,对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第一次做出具体规定。1997年施行的管理办法规定了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又在电子通信领域做出具体规定。2000年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公告服务者必须保守客户的个人隐私。2003年修正的《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提出了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在互联网上收集、使用、公布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2005年实行的技术措施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2010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互联网侵权责任也有相关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正式施行的《网络安全法》对个人或者组织窃取、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在刑事立法层面,我国《刑法》就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条至二百八十八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网络信息技术的应用进行了规范。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了修改,扩大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打击范围,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增长明显,2009年2月至2017年12月,全国法院新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3086起,审结2826起,生效判决人数4942人。 刑事领域仅针对情节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对于网络隐私权一般通过侮辱罪、诽谤罪等进行规制,定罪的门槛较高。
  而在我国网络隐私保护中有一个较为特殊的问题: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实践中的典型例子就是儿童色情犯罪,这一问题近年来在我国的形势严重,受到社会和法律的共同谴责。犯罪分子猖獗的犯罪行为的背后,是对儿童隐私权的严重侵犯,同时也暴露了我国网络儿童色情犯罪这一领域刑事保护的缺陷和不足。立法层面,我国刑法在将网络儿童色情犯罪涵盖在了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之中,并没有对网络儿童色情的专门条款。司法解释层面,我国在2004年对于网络儿童色情犯罪的规制有了重大的进步,第一次出现了针对儿童方面的具体规定。2010年1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加强了对网络儿童色情犯罪的规制力度。总体来看,我国对于网络儿童色情犯罪的刑事规制仍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没有单独入刑,且将其涵盖在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法益保护指向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儿童的网络隐私权,法益保护存在偏差。
  五、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建议
  如今,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给隐私权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虚拟世界已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我们对隐私权的界定和认识,现有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无力逐渐显现出来。我国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案件数量与日俱增,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危害不仅仅体现在了对网络私人空间安宁的侵犯,更重要的是因个人信息、网络隐私被非法获取而进一步引发的下游犯罪。无论是信息泄露被诈骗以致身亡的徐玉玉案,还是因肆意传播的WannaCry病毒而影响到上百个国家几十万名用户的勒索病毒事件,都足以说明侵犯网络隐私后果的严重性。目前,我国对于网络隐私保护模式也存在着不足,并且我国刑法典中对于隐私的保护只局限在公民个人信息,对于以数字化形式保存的大规模数据没有完备的保护模式,各种法律对于隐私的保护呈分散性特征,没有系统的法律体制。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确立隐私权独立的刑法地位,将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一种特殊类型,将其纳入《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进行专门的规定。对人身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等的保护都在该章中有所体现,隐私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对其的保护也应当予以重视。刑法中应对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界限进行规定,对于严重侵犯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进行系统的规制,对于侵犯儿童网络隐私权的犯罪从严把控。
  其次,扩大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改变现有对隐私权保护局限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现状。罪状方面,对于非法获取、使用、持有、销售网络隐私的行为亦纳入保护的范围。通过对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全面规制,抑制下游犯罪的发生,进而完善刑事立法方面对于网络隐私犯罪产业链的打击和规制。
  最后,对于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救济应以自诉的方式为主,辅以公诉的形式。个人隐私、网络隐私犯罪本身就对当事人造成了伤害,以公诉的方式进行诉讼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伤害。同时,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往往伴随着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以自诉的方式进行诉讼更为合理。对于那些个人调查取证困难、社会危险性较大,以及涉及网络儿童色情制品犯罪的应由公诉机关介入。
  注释:
  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A%BA%E8%82%89%E6%90%9C%E7%B4%A2%E7%AC%AC%E4%B8%80%E6%A1%88/5693492?fr=aladdin.
  公安机关首次依据《网络安全法》查处企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http://www.sohu.com/a/246511521_733746.
  无讼案例网,案号:(2017)皖12刑终359号.
  喻海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态势与缺憾.微信公众平台“网络犯罪工作坊”.2018年5月10日.